(2016)宁0202执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晓红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红,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周晓红,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宝源,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大武口区,系申请人女婿。被执行人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星海镇临湖村。法定代表人王虎仲,系该公司经理。本院立案执行周晓红申请执行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在房屋、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7872元,执行费46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樊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