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鹏与傅祖辉、李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傅祖辉,李秋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466号原告:林鹏,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巍,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祖辉,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李秋莎,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林鹏与被告傅祖辉、李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鹏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祖辉、李秋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被告傅祖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借款事项发生争议,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曾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祖辉、李秋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林鹏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傅祖辉、李秋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