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阿一沙诉马尕西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48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7年3月1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9年9月17日,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经父母包办于2012年7月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系招赘女婿,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刚开始感情好,后来就不好了,因被告嫌家里没有钱,总是往外跑,2013年12月被告无故离开我家,居住东乡老家至今,我去被告家叫过,也托人调解过,但均未能和好,现我要求:1、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2000元;2、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3、我的赔嫁物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未领证、未生育情况均属实,同居期间双方关系好,刚同居时我们感情好,后原告的家人认为我配不上原告,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爷爷对我说给我三天时间,解决与原告离婚的事,于是我回家居住至今,媒人调解过,但未能和好,我借原告家人12000元的情况属实,其它诉讼请求一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2年7月按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系招赘女婿,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居住东乡老家至今,期间原告去被告家叫过,并委托媒人调解过,均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赔嫁物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原告诉求为由,进行了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赔嫁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家庭经济状况一般,且结婚时间较短,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陪嫁物:一条黄金手链、一对三克黄金耳环、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式木制沙发带茶几留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二、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彩礼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