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执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满兵与梁夕祥、江苏东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满兵,梁夕祥,江苏东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147号申请执行人:杜满兵,市民。被执行人:梁夕祥,市民。被执行人:江苏东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永。本院在执行杜满兵与梁夕祥、江苏东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梁夕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满兵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计,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被告梁夕祥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梁夕祥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杜满兵有权申请拍卖被告江苏东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阜宁县东沟镇海北家园第一栋503室、第三栋202室、第三栋210室、第三栋504室的四套房屋,以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梁夕祥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