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锦蓬与胡少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锦蓬,胡少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386号原告庄锦蓬,男,汉族,199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胡少万,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锦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少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被告是其工作单位的外派司机,其经常乘坐被告车辆上下班。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深圳市优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司机。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六、被告借款的数额:3000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支付宝转账。原告于2015年4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7转账3000元。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胡少万于2015年4月4日向庄锦蓬借款3000元人民币,并承诺于2015年5月4日前还清款项。并确认庄锦蓬于2015年4月4日已经将3000元借款转到胡少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7”。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纳指模。十、还款约定:2015年5月4日十一、双方对利息、违约金是否有约定:无。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提交公告费票据,金额为5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胡少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少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庄锦蓬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50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被告胡少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林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谭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