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城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敖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城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敖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民初506号原告:内蒙古中城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1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永。被告:敖虎,1982年9月28日,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中城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诉被告敖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敖虎支付购买装载机款人民币105200元,违约金25248元,合计1304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敖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敖虎从原告中城公司购买龙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112019。截止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敖虎尚欠原告中城公司车款1052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还款(还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敖虎自2015年11月12日起应每月还款21000元,欠款在2016年3月12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敖虎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中城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敖虎未作答辩。因被告敖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敖虎从原告中城公司购买龙工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112019)。后因被告敖虎未足额支付全部车款,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还款(还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敖虎尚欠原告中城公司购车款105200元未支付,被告敖虎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21000元,后于每月12日支付21000元共分五期至2016年3月12日付清全部车款,协议第10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庭审中,原告中城公司依据协议第10条第2款的约定将违约金变更为1052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敖虎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中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还物)协议合法有效,欠款数额具体明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敖虎未依约向原告中城公司支付车款,已侵害了原告中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中城公司要求被告敖虎支付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城公司诉求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中城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支付购车款105200元、违约金10520元,共计支付115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48元(原告中城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敖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