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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韩茂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茂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茂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休宁县。曾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8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茂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茂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韩茂盛与被害人余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刘宅村三产安置房工地上因施工安全问题发生口角,期间,韩茂盛持钢筋殴打余某,致余某腰部受伤。经鉴定,余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体表软组织擦伤,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韩茂盛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茂盛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余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茂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许某、陈某、刘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茂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茂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茂盛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韩茂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茂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