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庆怀等诉尹兆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怀,程桂平,尹兆起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392号原告:李庆怀,男,1948年7月9日出生。原告:程桂平,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尹兆起,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文兰,女,1964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娜,女,1988年2月4日出生。原告李庆怀、程桂平与被告尹兆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怀、程桂平,被告尹兆起之委托代理人付文兰、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怀、程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将直对原告院墙的排水孔封堵;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浸泡的经济损失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2014年,被告未翻建房屋前,其西房山墙外有排水孔,被告院落的流水自该排水孔排出。原告西房山墙外,原告拿出半间房的地方用于原告、李云忠、王振发、尹兆路四家自北向南排水用。2014年,被告在原址翻建房屋时违法超占土地,将其西边的排水道占用建房。其院内流水无法排出,被告就直对原告房屋的院墙留了排水口,使其院内流水自西向东直接冲刷原告房屋院墙。原告房屋院墙被水冲刷浸泡,造成墙面浸透潮湿、脱落。尹兆起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我的房子是祖辈的老宅,2014年原址翻建了,翻建之前院子里也有一个排水孔,往东侧的胡同排水。原告说我西侧有排水孔应该提交证据,因为西侧没有排水孔。我房屋的院墙与西院落是并排排起来的,以前是一道墙,翻建以后才改成两道墙,没有排水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密云区X镇X村村民,且东、西院相邻居住,原告李庆怀、程桂平居东,被告尹兆起居西。现原告李庆怀、程桂平主张被告尹兆起院落东侧排水孔对其房屋造成妨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原告李庆怀、程桂平居住的院落与被告尹兆起居住的院落东西相邻,两家院落中间有宽约2米的通道,在尹兆起院落东侧靠北,有一处排水孔。审理中,二原告称双方院落之间的胡同用于排水,且于1980年左右与其他三户相邻村民有关于排水的协议,但不同意被告尹兆起从该胡同排水。被告尹兆起称其房屋在翻建前一直从目前的排水孔处排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足以认定双方院落之间的胡同用于排水。审理中,二原告未能证明胡同所在空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故二原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被告尹兆起排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胡同宽约2米,被告尹兆起排水孔对二原告房屋并未造成明显影响,二原告主张的水流冲刷房屋问题,其可通过对墙体、地基加固处理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李庆怀、程桂平要求被告尹兆起封堵排水孔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怀、程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庆怀、程桂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