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郑淑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淑菊,李野,韩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菊,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路南小芬日用品商店售货员,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野,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丰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英,女,1958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淑菊、李野、韩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淑菊的住院病历没有记载胸腔积液,因此la值4%没有医学及法律依据;2.按城镇户口支付残疾赔偿金错误;3.被上诉人未提供年检合格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郑淑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郑淑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832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李野、韩淑英承担,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总计128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野驾驶冀B×××××/冀BXS**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利海加油站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淑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1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淑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淑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4日,住院17天。2015年10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郑淑菊伤情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40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3-a,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叁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611元,其中医疗费38975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7594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4102元。另查明:冀B×××××/冀BXS**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淑英,被告李野系被告韩淑英雇佣的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被告韩淑英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为冀BXS**挂号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淑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原告郑淑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淑英系被告李野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对被告李野造成原告郑淑菊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韩淑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淑英为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淑英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以医疗费票据为准,经核实为38975.72元,原告主张38975元,予以支持;面部瘢痕修复费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594.8元(24141元∕年×20年×14%),原告主张6759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故误工费为12500元(2500元/月×5月);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6600元(33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和鉴定报告中认定的营养期2个月予以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为410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增加5%的免赔率,该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8994元。剩余376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B×××××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韩淑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韩淑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冀B×××××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76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韩淑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返还给被告韩淑英,因原告诉请不涉及此款项,故被告韩淑英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淑菊损失共计126611元;二、驳回原告郑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淑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la值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未提供年检合格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从业资格证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均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