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洪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洪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0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主要负责人:许宏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李银煌,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树文,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洪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洪树文立即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37034.04元、利息513.55元,罚息64724.98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洪树文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3500元;3、由洪树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050元,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洪树文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洪树文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洪树文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洪树文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洪树文应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洪树文在额度内于分别2014年1月28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5万元,起息日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2014年7月26日,于2014年1月30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5万元,起息日2014年1月30日,到期日2014年7月26日,于2014年2月4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5万元,起息日2014年2月4日,到期日2014年7月26日,执行年利率均为12.6%,罚息利率均为18.9%。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洪树文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22日,洪树文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37034.04元、利息513.55元,罚息64724.98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要求洪树文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洪树文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身份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启用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电子数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洪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洪树文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洪树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根据洪树文的贷款申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洪树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洪树文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元,洪树文应依约承担。洪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7034.04元,利息513.55元,罚息64724.9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洪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0元,减半12175元,由被告洪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