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204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某。被告李金某。
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李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某、被告李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共计12个月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被告名下的10号楼1单元804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7.3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95元,每年应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338元(117.33*0.95*12)。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服务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应缴纳违约金221元(1338元*0.5‰*30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38元、滞纳金221元,合计15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某辩称,因为原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被告烟道被拆除,被告的厨房使用功能大大降低,同时包括其他案件本案已经查明事实,原告未按照合同提供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告诉称按合同约定要求提供物业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金某(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的某某小区10-1-804室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7.33平方米,物业公司有义务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维护、服务与管理。还约定业主应于上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上房时预收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如业主办理完入住手续后实际未入住或实际未使用的物业,期间物业费应按合同标准费用的70%收取。乙方违反上述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元交纳违约金,并可采取相应措施。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的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高层、小高层每月每平方0.95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装修垃圾处理费1元/平方/户。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李金某系本市鼓楼区某某小区10号楼1单元804室的业主,建筑面积117.33平方米,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被告李金某未缴纳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2016年10月12日,本院前往某某小区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物业公司请求的物业服务费问题。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未缴纳物业费,其房产建筑面积117.33平方米。经核算,该期间物业费为1338元(117.33平方米*0.95元/月/平方米*12个月)。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导致被告烟道被拆除,被告的厨房使用功能大大降低,影响业主的日常生活。另,经勘查,原告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本院酌减300元物业服务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物业费应为103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协议约定“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元交纳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违约金22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李金某负担1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刘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