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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献山与郭新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山,郭新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924号原告:郭献山,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郭新山,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献山诉被告郭新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红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献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献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0.18亩耕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现承包0.18亩耕地,位于村××北,自承包后一直耕种。2014年4月20日收费因该地发生纠纷,原告将原告致成轻伤。后经曲周县公安局调解,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外,还明确承认该0.18亩土地由原告耕种,并出具了和解书。但被告在今年2月份强行将该地占为己有,耕种上油葵,虽经人调解,但被告拒不听从,继续占为不予返还。被告郭新山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说的争议地块0.18亩,不是被答辩人的承包地,而是答辩人的。1992年村里进行第二轮承包地时,争议的地块被承包到答辩人的户头上了。一直种到了2003年,由于答辩人的孩子患肾衰竭,答辩人顾不上种植,念及兄弟情份把地让给被答辩人种植。在2013年农历5月13日下午,在我们父亲下葬后,本家调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已经同意把争议承包地归还了答辩人。故答辩人没有侵权。二、由于互换答辩人曾经让被答辩人种植承包地,现在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0.18亩,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归还。由于当时分地,答辩人地块比较零碎,为了耕种方便与被答辩人互换,用自己的两块承包地合计1.06亩,被答辩人给答辩人0.88亩,并且声明在收秋后补足差额。但是一直未履行。三、曲周县公安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是受胁迫作出的。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由于争议这个地块,发生打架事情,答辩人被刑事拘留。村支书和派出所负责人同时在安寨派出所处理此事,调解人为了尽快结案,哄骗答辩人说拿2万元就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了。中间调解人根本就没有提到争议地的事。答辩人认为只拿2万元就没事了,所以在看守所里没有看调解书内容就签名了。这调解书完全是答辩人被欺骗后签名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本着照顾弱者的原则,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对此事作出公正的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诉争的位于安寨镇南马店村××北××0.18亩土地,与他人无争议。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该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成轻伤,经曲周县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12月9日公安局出具了《曲周县公安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其内容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2万元。2南马店村××北0.18亩地归原告耕种。3、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反悔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方式及期限为当场履行。后被告在该地又种植上农作物,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和解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0.18亩耕地。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涉及的0.18亩的土地,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致成伤害,经公安局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争议的0.18亩土地归原告耕种,即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对该地享有经营权。被告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诉争的0.18亩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和解协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应予履行。被告郭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山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献山0.18亩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红志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永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