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石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6年3月17日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玩忽职守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豫1627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石某在担任太康县住建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在对王某实施违章建筑建设的查处过程中,没有尽到依法查处违法建筑建设的工作职责,进行有效的制止,致使形成王某将个人经营的太康县振兴塑料制品厂的国有划拨用地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没有办理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开发建设两栋九层商住楼并已部分销售的事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11月6日经周口市大地地价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土地总地价478.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6年3月17日到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甲、万某、张某乙证言,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土地房产转让及施工协议书,到案经过,土地估价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被告人石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石某上诉称,自己是初犯,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结合了其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