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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特、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张雷、李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特,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张雷,李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字第3301号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玉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崇一,男,住址: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孙特,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佟永华,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张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张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越,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武增杰,系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特、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张雷、李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毛崇一,被告孙特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永华,被告张雷及被告张雷、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王大川,被告李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10105-(2014)个借字第039号),约定被告孙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期内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期内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雷、李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孙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特支付了全部约定借款300万元。但是被告孙特在借期内多次欠付利息,累计拖欠借期内利息185,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85,700.00元、逾期利息113,1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最终计算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雷、李越对被告孙特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特辩称,借款合同确实是其签订的,钱也转到了被告孙特的账户,被告孙特于收到原告的借款当日又将借款转给了被告海丰公司,实际上是被告海丰公司借的款,被告孙特只是顶名签字;关于利息,都是由李越转至被告孙特卡中,之后再由被告孙特转给原告。关于被告孙特顶名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海丰公司都商量好了,被告孙特没有工作,也没有偿还能力,认为应该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张雷辩称,担保合同是其签的,但实际该款项不是被告张雷使用。2014年5月6日,李越在被告张雷公司拿走8张承兑汇票900万元,借走之后未还。2014年8月14日,由李越联系到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用海丰公司名义借款1000万,用于暂时偿还900万元,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总经理都是张岩。李越自行找海丰公司借款300万元,当时被告张雷不知情。后找到被告张雷补的担保,且被告孙特贷款利息全部是李越付给海丰公司,由孙特支付给原告。李越偿还被告张雷1100万元,被告张雷偿还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元及67.5万元利息。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辩称,关于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与张雷意见一致;关于本案的超额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基础上,又上浮30%,该利息过高,罚息是利息的一种形式,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被告李越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属实。本案中的借款项目是李越介绍的,由于被告海丰公司的借款额度不够,所以另行找到被告孙特,用孙特的名义做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为被告海丰公司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100105-(2014)个借字第010)号,约定被告孙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期内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雷、李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孙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孙特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特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85,7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收款回单、发票、保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孙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特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85,7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雷、李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特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负还款义务的抗辩,因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并将借款转入其账户中,故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孙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185,700.00元;三、被告孙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上浮30%计算,以24%为限);四、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张雷、李越对上列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特、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张雷、李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19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党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冰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