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积辉与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辉,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306号原告刘积辉,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务工,现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汪圣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亮(曾用名余新亮),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积辉与被告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积辉的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刘积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余亮的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亮于2015年元月16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相关证件及查询结果;证据三与庭审中陈述相一致,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原告退伙后,被告将尚欠30万元投资款转换成借款未付的事实,且有被告签名、捺印,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合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国际石材城中帆市场C2-76号开设昂顺石材有限公司,原告出资50万元。2013年12月,原告要求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投资款后,尚欠30万元未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下余30万元投资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向刘积辉借款人民币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元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余亮,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16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延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纠纷,被告欠原告退伙款30万元属实,后被告将欠原告的退伙款转换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新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现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积辉欠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积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传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