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罗俊与周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周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657号原告罗俊,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文俊,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罗俊与被告周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案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下同)9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前,但在借据上被告明确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偿付利息(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款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等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将借款9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交付被告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周文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原告约定利息以及逾期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俊借款90,000元;二、被告周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俊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