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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楚佳与东莞市俊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楚佳,东莞市俊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楚佳,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莫沛仪、唐剑美,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俊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深路石水口段*号。委托代理人:陶礼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楚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俊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俊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楚佳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胡楚佳负担。胡楚佳上诉称:一、俊山公司与案外人深圳俊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俊山公司)及东莞大朗世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并不能抵销东莞俊山公司对胡楚佳用工与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东莞俊山公司于一审过程中称胡楚佳为其在筹建过程中提供劳务是受深圳俊山公司和东莞市大朗世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委托提供(属代理关系),不向其收取费用,东莞俊山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胡楚佳系接受委托向其提供劳务。东莞俊山公司在股权关系上受深圳俊山公司控制,业务上受世达公司控制的说法与本案也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在审理上没有着重于查清本案事实情况。二、胡楚佳接受聘任在东莞俊山公司任职总经理已是事实,东莞俊山公司未向胡楚佳支付工资是胡楚佳诉请本案的原因与基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与分配举证责任严重侵害了胡楚佳的权益。胡楚佳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入职东莞俊山公司后任职总经理职务,此主张已在生效的(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31号判决中得已确认,并且东莞俊山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而且就胡楚佳与东莞俊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胡楚佳是被聘用为东莞俊山公司的总经理。东莞俊山公司一直未向胡楚佳支付过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正是胡楚佳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因和基础,原审法院却将东莞俊山公司一直未向胡楚佳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及原因要求胡楚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至于胡楚佳于一审中诉称东莞俊山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按20000元/月支付工资,东莞俊山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不仅没有提交自身工资台账予以核实,也未就其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做法作出说明,原审法院对此更不予理会却反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胡楚佳,并进而认定胡楚佳系接受深圳俊山公司的安排在担任世达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东莞俊山公司的筹建工作,与东莞俊山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做法侵害了胡楚佳的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胡楚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俊山公司向胡楚佳支付工资467333.3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俊山公司承担。东莞俊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胡楚佳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莞俊山公司是否需要向胡楚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深圳俊山公司是世达公司的股东之一,胡楚佳已经于2014年7月8日通过QQ邮箱辞去东莞俊山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本案中东莞俊山公司亦是由深圳俊山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胡楚佳确认在世达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亦在东莞俊山公司处任职总经理,期间世达公司一直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世达公司与东莞俊山公司均是由深圳俊山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双方存在关联性,胡楚佳主张的自2013年12月1日入职东莞俊山公司处负责东莞俊山公司的筹建公司,实则系履行世达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行为,世达公司亦一直向其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胡楚佳主张东莞俊山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向其支付20000元作为工作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胡楚佳已经于2014年7月8日通过QQ邮箱辞去东莞俊山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胡楚佳主张东莞俊山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楚佳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楚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