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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马社凤与魏玉垒、渐兴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社凤,魏玉垒,渐兴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394号原告:马社凤,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孔举(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垒,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渐兴帅,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垒(特别授权),男,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魏坊村***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0392570。负责人:张云中,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社凤与被告魏玉垒、渐兴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楚孔举,被告及被告渐兴帅诉讼代理人魏玉垒、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社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玉垒驾驶被告渐兴帅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忙铺村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过S252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王红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玉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411元、误工费6235元(105天×59.39元/天)、护理费7126元(120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8元(8年×8748元/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500元,共计113128元。被告魏玉垒、渐兴帅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渐兴帅,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魏玉垒借用该车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玉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应予冲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程度后,再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份额。原告据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村委会证明不具合法性,应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应证据。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据以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份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份额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魏玉垒、渐兴帅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据及所反映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县公安局汉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武都区汉王镇汉王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据以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未能反映出原告与马义林之间的身份关系,武都区汉王镇汉王街村村民委员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具合法性。经审查,原告的身份证号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县公安局汉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的马义林、马三平的身份证号属于同一县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马义林、马三平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伤残等级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玉垒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忙铺村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过S252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王红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垒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社凤未保持安全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骨折并不全瘫术后、××截肢后等,于住院期间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0411.97元,其中被告魏玉垒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6月6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社凤构成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社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3789.66元。另查明,一、原告尚有被抚养人一名:父马义林,193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汉王街村;马义林现有子女两人,女儿马社凤、儿子马三平。二、被告渐兴帅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三、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及被告魏玉垒借用该车期间。四、被告魏玉垒持有C1驾驶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魏玉垒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所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包含原告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378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非医保医疗费3789.66元,由被告魏玉垒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30411.97元;2、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一名护理人员及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1069.02元(18天×59.3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4、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5172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5年×8748元/年×20%÷2人),该项损失应另行计入残疾赔偿金项;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03814.99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9.0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0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363.02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30662.31元(不包含非医保医疗费378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452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3892.87元。原告支出的非医保医疗费3789.66元,由被告魏玉垒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031.73元;冲减被告魏玉垒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魏玉垒应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社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892.87元。二、被告魏玉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社凤医疗费1031.73元。三、驳回原告马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8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魏玉垒负担1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