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豫07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路红与王福中、张红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红,王福中,张红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928号原告路红委托代理人库帅召,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中被告张红龙原告路红诉被告王福中、张红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红的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被告王福中、张红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红诉称:原告原是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后原告辞职在家。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到原告居住的社区,通过不断拍打原告的家门、在社区内大肆宣扬、并张贴长达数十米的白色横幅等非法手段宣城原告欠被告的血汗钱,2016年4月12日以来,被告不断实施上述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原告的亲戚朋友、街坊邻居不断打电话或当面向原告质询,使原告信誉扫地,原告感到非常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福中辩称:2014年4月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李增荣给我父亲王庆俭打电话,说他们公司资金紧张,让我父亲给他们筹款2000000元,我父亲东拼西凑借了2000000元,通过李增荣借给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是2分,原告给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剩余的利息和本金,原告说被告在小区里张贴横幅和拍门这件事与被告无关,找原告要账的人太多,被告也不知道是谁干的,被告父亲70多岁了,被告只是和他一起去找过李增荣要求她在借据上写明利息,没有找过原告路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龙辩称:我从2008年给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煤灰、石粉,原告路红是公司的会计,一直给我打条,结算款项。被告不知道原告路红的家在哪,没去过她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448号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明知欠款人是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而非二原告,还去找原告要钱,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2、照片3张,光盘一份,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住小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王福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张,证明陈诉的事实。被告张红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陈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路红和李峥嵘原系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均居住在新乡市锦绣小区。被告王福中的父亲2014年借给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000元,借条上载明出纳为原告路红。被告张红龙从2008年起陆续向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水泥材料,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张红龙出具结算单。原告称2016年4月二被告多次找原告,采取在社区张贴横幅、大肆宣扬原告欠被告的血汗钱等非法手段骚扰原告,二被告否认找过原告路红。被告王福中称因借条上没有载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陪同父亲去找李增荣要求写上利息,被告张红龙称因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欠款证明去找李增荣要求出具欠款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16年4月二被告多次找原告,采取在社区张贴横幅、大肆宣扬原告欠被告的血汗钱等非法手段,二被告否认找过原告路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去找原告,且提交的横幅照片上也未显示是路红本人欠被告的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发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兵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