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与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086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李伟嵘,男,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丕仁。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诉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及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金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591.5元。事实和理由: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长期为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供货,至2015年5月,经双方对账,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共欠货款587890元,后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用白酒抵了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198591.5元未付。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属实,但没有具体结算,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供货,且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该厂欠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余万元应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长期为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供货,至2015年5月2日,经双方对账,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共欠货款587890元,后汕头���金平区东厦印刷厂又分四次向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供货,货款共计235728.5元,扣减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用白酒抵货款及现金付款共计625027元,现仍欠货款198591.5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货款198591.5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汕头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供货,且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厂欠其货款30余万元要求扣减,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汕��市金平区东厦印刷厂货款1985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被告湖北金仁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明先红审判员 姜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