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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志丹与张彦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丹,张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777号申请执行人:李志丹,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翟玉华(系李志丹妻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张彦斌,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丹与被执行人张彦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彦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张彦斌将坐落在某某镇某某街门市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李志丹,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志丹案件款12,4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荆贵玉人民审判员  魏成金人民审判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森林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