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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2015年5月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2011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与朱江来等人(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八零”网吧二楼茶室用麻将牌以“斗牛”形式赌博,朱江来因怀疑麻将牌有问题,与被害人宋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闻讯后即拿砍刀上楼,并伙同被告人丁某与朱江来持砍刀将被害人宋某、王某砍伤,致被害人宋某左顶部、腰椎左侧、双上肢及左大腿共5道瘢痕,累计长45.9厘米;致被害人王某头部两处瘢痕累计长11.3厘米,右手背两条瘢痕累计长2.5厘米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薛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卡、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所起作用与他人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所起作用大,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具有前科,被告人丁某具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丁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丁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上诉人丁某二审讯问期间,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对丁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等,对邓某当庭认罪等从轻或酌情从轻情节已予以从轻裁量,对邓某有前科,丁某有劣迹等酌情从重情节也已予以裁量。上诉人丁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安民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戴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