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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保聚与张洪宝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聚,张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284号原告:赵保聚。被告:张洪宝。原告赵保聚诉被告张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修缮大棚,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6月23日还清。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洪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洪宝向原告赵保聚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3日还清,同时约定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该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宝向原告赵保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全部款项,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聚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