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师新建与被告南京石化环保有限公司、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新建,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025号原告:师新建,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9381-4,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法定代表人:俞浩,总经理。被告: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5710-7,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3号1232室。法定代表人:陈敏君,总经理。原告师新建与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宁公司、石化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宁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收益1万元,被告石化环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双宁公司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石化环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以1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该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6日至实际给付该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被告则给付原告固定收益,被告石化环保公司为担保人。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收益1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在2016年5月5日前支付上述1万元收益,同时在2016年7月5日前支付本金3万元。现两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双宁公司、石化环保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房屋(即中电信息大厦)登记所有权人为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熊猫公司)。2012年9月1日,中电熊猫公司(甲方)与被告双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中电信息大厦中一楼(约1000平方米)、二楼(约2730平方米)、三楼(约330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约703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酒店、餐饮、休闲、商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等等。被告双宁公司租赁上述房屋后在此开设南京双宁(海宁)皮草城,并将房屋分割成单个铺位转租给近百个商户经营。被告双宁公司称曾于2010年9月1日从案外人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以下简称苏浙公司)处承租了上述房屋,后因该房屋权属变更,才与中电熊猫公司签订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双宁公司(转让方,甲方)、被告石化环保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商场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整体经营的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项目,现将该项目内经营场地使用权分割成铺位出租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商场的整体经营管理,乙方在日后经营使用期内自己经营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经营管理制度及整体经营业态分布;铺位位置为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三层320-9号铺位(以下简称涉案商铺),面积6.8平方米;转让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转让总金额10万元;乙方取得涉案商铺使用权后,如不自己经营,也不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的必须委托甲方统一出租经营、统一管理,为了更简单的计算乙方在不经营期间的租金所得,甲方承诺以以下方式给乙方计算租金,乙方不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消耗性费用,第一年9000元、第二年9000元、第三年10000元、第四年10000元、第五年11000元、第六年12000元、第七年12000元、第八年13000元、第九年14000元、第十年15000元;乙方在第一阶段或第二阶段结束的12个月前可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终止下一阶段继续转让该铺位的协议,甲方无条件接受,且在该阶段截止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乙方原始金额,则为乙方弃权后期受益,后期收益归甲方所有;如乙方履行定额收益三个阶段完成,甲方在第三阶段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额押金及转让金;乙方在2012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该商铺使用权的转让金4万元,转让押金6万元;甲方应在每年1月1日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年度1月1日至本年度12月30日之间的场地租金收益;如乙方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收益,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不支付,以后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万分之二滞纳金;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双宁公司支付转让金10万元,被告双宁公司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金至2014年12月30日止,但之后的收益被告双宁公司因故未付。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宁公司、被告石化环保公司签订《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双宁公司担保单位和部位业主关于双宁皮革城项目付款兑现个人协议》,约定终止双宁公司与部分业主签署的合同;双宁公司和担保单位在2016年4月底至5月5日前,支付签署本协议业主原合同2014-2015年的投资收益;2016年6月底至7月5日前支付签订本金的30%,9月底至10月10日前支付本金的40%,2017年元月6日前支付本金的30%。被告双宁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双宁公司与出租人中电熊猫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且涉案商铺所在的中电信息大厦已被产权人收回。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双宁公司、石化环保公司签订的上述《商场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场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以购买商铺使用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出租转让金10万元后,被告分期按固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并在合同到期(提前终止)后返还本金,上述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场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名为转租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1万元收益以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双宁公司应于2016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收益1万元,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于之前转让协议的变更,现被告双宁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宁公司支付1万元收益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期限是2016年5月5日前,故该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5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1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已在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中约定签署转让协议终止,且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两份协议,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本金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双宁公司应于2016年7月5日前返回本金3万元,但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6年7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化环保公司为被告双宁公司就上述两份协议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公司就被告双宁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宁公司、石化环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师新建支付1万元收益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师新建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该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负有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