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执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曾坤、田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坤,田惠,魏静,俞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00549号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四季花城小区门面房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608163-6。法定代表人:胡正辉,董事长。被执行人:曾坤,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玛纳斯县。被执行人:田惠,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玛纳斯县。被执行人:魏静,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玛纳斯县。被执行人:俞建梅,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玛纳斯县。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俞建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民终311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博审 判 员 米一漫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