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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修荣与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荣,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652号原告刘修荣,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男,汉,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刘修荣诉被告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张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徐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徐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荣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涛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约定月利率定为1.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双方约定被告徐涛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即每月23日支付本息8,067元。被告徐涛在2015年4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33,06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涛均未按时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33元及以53,333元为基数按年息2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刘修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徐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修荣与被告徐涛双方之间借款事实。被告徐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刘修荣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徐涛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刘修荣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约定月利率定为1.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双方约定被告徐涛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即每月23日支付本息8,067元。原告自认被告徐涛在还款33,067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8,333元,利息4000元)后,自2015年4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涛均未按时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修荣与徐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涛向原告刘修荣借款80,000元,并就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修荣依约将80,000元借款转至双方约定账户,该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刘修荣自认被告徐涛还款26,667元元本金及利息6,400元后不再还款,即被告徐涛尚欠原告刘修荣借款本金80,000-26,667元=53,333元。被告徐涛未按约定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刘修荣有权主张被告徐涛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故对原告刘修荣主张被告徐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修荣提出的被告徐涛支付原告以53,333元为本金、按年息2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刘修荣自认被告徐涛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4月24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原告未申请保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刘修荣主张由被告徐涛共同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荣偿还借款本金53,333元;二、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荣支付相应利息(以5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徐涛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刘修荣预交本院,故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修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审判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