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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兴波与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波,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622号原告:杨兴波,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何光杰,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陈子业,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王振宇(曾用名,王国栋),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杨兴波与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连带偿付下欠的工程款7056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违约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何光杰将位于绵阳市三台县芦溪镇盛世樱花庄园宴会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杨兴波,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并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对方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被告何光杰与被告陈子业、王振宇签订了《盛世樱花悠乐谷餐饮合伙经营协议》,共同合伙经营三台县芦溪镇盛世樱花庄园宴会厅等设施。杨兴波所承包的三台县芦溪镇盛世樱花庄园宴会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0560元,除已付30000元外,尚下欠工程款70560元,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均在结算凭证上签名。后经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光杰辩称,下欠工程款属实,但三被告系合伙经营,因该工程严重亏损,且原告尚欠被告施工期间的伙食费一万余元,现只同意再支付少部分工程款。陈子业辩称,我已退出合伙,该欠款与我无关。王振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何光杰将位于绵阳市三台县芦溪镇盛世樱花庄园宴会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杨兴波,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并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对方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被告何光杰与被告陈子业、王振宇签订了《盛世樱花悠乐谷餐饮合伙经营协议》,共同合伙经营三台县芦溪镇盛世樱花庄园宴会厅等设施。杨兴波所承包的三台县芦溪镇盛世樱花庄园宴会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00560元,除已付30000元外,尚下欠工程款70560元,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均在结算凭证上签名。后经催收未果,2016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连带偿付下欠的工程款7056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违约损失5000元。诉讼中,何光杰以该工程严重亏损,且原告尚欠被告施工期间的伙食费一万余元辩解,陈子业以自己已退出合伙,该欠款与自己无关辩解,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兴波承包了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合伙经营的三台县芦溪镇盛世樱花庄园宴会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三合伙人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均在结算凭证上签名,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应当连带偿付下欠原告杨兴波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由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再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光杰以原告尚欠被告施工期间的伙食费一万余元和被告陈子业以自己已退出合伙,该欠款与自己无关的辩解理由,因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下欠杨兴波工程款70560元。二、由被告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杨兴波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杨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元,由杨兴波负担200元,由何光杰、陈子业、王振宇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