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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095号原告于某。被告侯某。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于昊阳。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有时忍受不了半夜就被迫离家。被告喜欢指责原告及原告家人,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原告父母生病住院被告都不去看望。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婚前我和原告说等双方充分了解后再结婚,原告说已经了解清楚了。婚后夫妻关系十分融洽,生完小孩后,由于双方父母的原因导致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我也在尽力解决问题。之前原告父母生病,我都是陪同的。今年我没有去看望住院的原告父母是因为我和原告赌气,因为原告为一些事情经常抱怨我。考虑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于昊阳。被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现年13岁。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