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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与赵景华、山东惠民群星砖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赵景华,山东惠民群星砖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988号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故园南路南侧。机构信用代码:91371621MA3C26078W负责人:燕会朋。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华,农民,1963年9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惠民群星砖厂,住所地惠民县皂户李乡前屯南。注册号码:371621018005623。法定代表人:赵景华,厂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群星砖厂、赵景华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国华、施磊,被告山东惠民群星砖瓦厂、被告赵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43381.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暂自应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供电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电。2015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电费3374.59元,8月份欠电费33636.4元,9月份欠电费16420.82元,10月份被告缴纳电费10000元,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电费43381.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山东惠民群星砖厂反诉称,被告砖厂对于欠多少电费款数额不清楚,会积极偿还电费。不承担逾期损失。因原告不按停电通知提前停电,造成砖瓦厂500000砖坯无法及时烧制,造成损失4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赵景华辩称,原告供电属于砖厂使用,与被告赵景华无关,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景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没有按停电通知书的时间停电,有500000砖坯没有烧制,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并提供照片两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停电时间有异议,认为只是自己在停电通知书上书写了新时间,其损失为间接损失。经本院审查,反诉原告主张的停电时间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没有具体损失的直接证据,且主张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故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惠民县皂户李乡砖瓦厂签订供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惠民县皂户李乡砖瓦厂供电,惠民县皂户李砖瓦厂于每月28日前按结算电费,逾期未缴纳电费,原告有权中止供电。2013年6月2日因相应工商管理部门的关于乡镇企业改制规定,惠民县皂户李砖瓦厂变更为惠民县群星砖厂,法定代表人由高法钊变更为赵景华。2015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电费3374.59元,8月份欠电费33636.4元,9月份欠电费16420.82元,10月份被告缴纳电费10000元。2015年9月20日15时原告中止为被告惠民县群星砖厂供电。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电费43381.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诉,原告国网山东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惠民县群星砖厂签订的供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电和缴纳电费义务。被告惠民县群星砖厂没有按约定缴纳电费43381.65元,被告对以上所欠电费没有异议,并愿积极交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惠民县群星砖厂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景华不是用电人,原告主张被告赵景华支付电费和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2015年9月20日书面通知反诉原告惠民县群星砖厂于2015年9月20日15时中止为其供电后,反诉原告惠民县群星砖厂在停电通知书上面书写2015年9月17日9时停止供电,并提出反诉被告因提前停电造成反��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没有提供提前停电的证据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惠民群星砖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电费款43381.5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惠民群星砖瓦厂对原告(反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惠民县供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反诉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惠民群星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