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与赵小艳、胡福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赵小艳,胡福水,陈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933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洋江西路*********号。负责人:何晓航,系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绍成,男,系原告员工。被告:赵小艳,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胡福水,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关利,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与被告赵小艳、胡福水、陈关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赵小艳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384.15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罚息等,下同)84015.13元,合计283399.28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胡福水、陈关利对被告赵小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绍成、被告赵小艳、陈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赵小艳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陈关利答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现在还不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小艳为借款人,被告陈关利、胡福水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20万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赵小艳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已扣收本金615.85元,尚欠借款本金199384.15元;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至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84015.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小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小艳发放借款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福水、陈关利自愿为被告赵小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艳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借款本金199384.15元,并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84015.12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福水、陈关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9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