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兴剑与唐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剑,唐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420号原告:张兴剑,男,生于1985年8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刚,男,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原告张兴剑与被告唐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2分。该借款原告当日存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在2014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后也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14年11月16日后利息未还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唐文刚向原告张兴剑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兴剑现金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贰分。利息按季度付款。借款人:唐文刚2012年11月15日。”当天,原告将2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唐文刚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账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2月16日,唐文刚向原告出具《关于唐文刚借张兴剑借款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1月15日唐文刚向张兴剑借款250000元,并向张兴剑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年息贰分,即年利率20%,唐文刚根据借条的约定,按季向借款人支付了部分时段的利息,具体为2013年2月25日支付利息12500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125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25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12500元,2014年2月22日支付利息12500元,2014年8月28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11月25日日支付利息12500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共计61250元至今未支付。另本金250000元尚未归还。以上情况属实。唐文刚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唐文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关于唐文刚借张兴剑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文刚向原告张兴剑借款,有借条及存款凭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在出具情况说明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贰分,在情况说明上写明利息为年息20%,且被告在借款后按年息20%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剑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被告唐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淑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