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府广场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二都村方向。当日23时4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溪边路叶坦老桥头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2016年6月23日0时2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将邹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的证言;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084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