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何宏喜与黄文荣、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喜,黄文荣,张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218号原告何宏喜,男,1960年7月2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荣,男,1975年6月22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张爱琴,女,1975年6月7日生,住海安县。原告何宏喜与被告黄文荣、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喜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荣、张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春节前,被告黄文荣以工程款无法到位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称不久即归还,碍于情面,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黄文荣(其中90000元转账,10000元为现金)。鉴于双方系邻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言而无信。2016年5月初,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荣补写借条,被告将借条时间写成2015年1月25日(后向银行查询,实为2月5日),同时约定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文荣、张爱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荣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黄文荣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同时约定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后因两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补制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文荣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文荣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并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文荣、张爱琴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文荣、张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文荣、张爱琴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荣、张爱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宏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如被告黄文荣、张爱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文荣、张爱琴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夏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