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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俊德与西平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德,西平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853号原告陈俊德,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平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康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彪,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陈俊德与被告西平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德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商品房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0日、2015年6月15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6日向我借款共计1270100元,并分别给我出有借条,当时约定用后很快归还。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款1270100元。被告西平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款在我公司账户上并未有记录,我公司未收到原告借款;另外,收款人谭建立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发祥源花园,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俊德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西平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月10日”;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俊德交来祥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借其个人款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单位西平县祥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会计谭建立”;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收到陈俊德交来公司借其个人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陆仟伍佰元整,¥226500元,收款单位西平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谭建立”;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6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俊德交来公司借其个人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陆百元,¥367600元,收款单位西平县祥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谭建立”;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俊德交来公司借其个人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元),收款单位西平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会计谭建立。”被告所借款项共计1270100元,用于支付被告祥源花园工程项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原告的款项均未投入我公司的账户,该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平县祥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德借款127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1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0751元,由被告西平县祥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陪审员  谷庆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