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诉岳X枚、刘X廷、李X国、李X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岳X枚,刘X廷,李X国,李X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庄X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宫X平,男,汉族,繁峙县人,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岳X枚,女,汉族,繁峙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X廷,男,汉族,繁峙县人。被告李X国,男,汉族,繁峙县人。被告李X先,女,汉族,繁峙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以下简称繁峙邮储银行)诉被告岳X枚、刘X廷、李X国、李X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峙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宫X平、被告李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枚、刘X廷、李X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X枚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2760.01元(算至2016年3月3日),对本金450000元从2016年3月4日起产生利息及罚息并且一直应当计算到岳X枚对所欠债务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刘X廷、李X国、李X先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岳X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必要的差旅费3000元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岳X枚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写下“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年利率为14.58%。《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四章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外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其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刘X廷、李X国、李X先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岳X枚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故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被告李X国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贷款时被告岳X枚找他做担保人,而且当时被告岳X枚和被告刘X廷、李X先都不熟悉,是他联系的被告刘X廷、李X先做的担保人。贷款时四被告都去了,也都在合同上签字了,贷款以后被告李X国垫付了五期的利息,没有还过本金,现在被告岳X枚下落不明,贷款也没人还,被告刘X廷、李X国、李X先都是担保人,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岳X枚、刘X廷、李X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X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被告李X国、岳X枚、刘X廷、李X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岳X枚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归还。被告岳X枚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X廷、李X国、李X先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故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系被告刘X廷、李X国、李X先真实意愿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岳X枚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X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繁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3月3日前的利息款为12760.01元,2016年3月4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二、被告刘X廷、李X国、李X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被告岳X枚、刘X廷、李X国、李X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韩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