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冯永见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永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44号罪犯冯永见,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阿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冯永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新刑二核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新刑减(假)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冯永见的刑罚自2013年12月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永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中积极肯干。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四次;2014年1月、4月、7月、12月,2015年6月、11月受到季度表扬共六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冯永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冯永见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