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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景荣与再审被申请人张茂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景荣,张茂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再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景荣,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大石桥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茂宣,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耿桂菊,再审被申请人张茂宣妻子,汉族,住大石桥市。再审申请人李景荣诉再审被申请人张茂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后,一审被告李景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营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8日,原审被告李景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遂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营民申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景荣,再审被申请人张茂宣的委托代理人耿桂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在承包经营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于199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用加盖有营口县聋哑学校机械铸造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单据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个人贷款15,000.00元,月息0.025元,并加盖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印章,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字。被告自认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近两年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另查: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于2002年12月2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已不存在,被告自认在承包经营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承担债权债务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张茂宣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1996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景荣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张茂宣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虽以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名义从被上诉人张茂宣处借款,但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已不存在。上诉人在原审答辩、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中多次自认,该款是其承包经营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所借,并认可自行承担债权债务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债权;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所涉欠款已于1997年4月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李景荣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以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名义从被申请人处共借款两次,分别是1996年12月31日15000元,1997年2月28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45000元。借款当时,被申请人担任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的生产厂长。由于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经营状况不景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双方于1998年2月13日达成一份“接交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因生产需要从被申请人处所借的45000元债务及机械厂的相关债权一并兑给被申请人,此后由被申请人经营该厂,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一、二审诉讼期间,由于申请人没有找到这份协议,导致申请人败诉。申请人认为,现在申请人找到了新的证据即“接交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必然错误。申请再审的请求: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再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成立于1993年5月11日,组建单位大石桥市第四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为再审申请人李景荣,注册资金5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为加工,经营范围主营黑有色金属铸造,兼营机加工、铆焊。再审申请人李景荣申请再审期间提供1998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接交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了偿还个人贷款,现将恒达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甲方)对(兑)给原经营厂长张茂宣(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议定以下各条款:1、因甲方经乙方(生产需要)贷款45000元,由于生产形势不好无力偿还此款,现将甲方所有债权、债务一并对(兑)给乙方,甲方无权过问乙方一切事宜;2、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3、此协议一式二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景荣在原一、二审答辩、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中多次承认,该款是其承包经营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再审被申请人所借,并认可自行承担债权债务。由此,案争债务应由再审申请人李景荣个人偿还是不争的事实。现再审申请人李景荣再审提供“接交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商定“为了偿还个人贷款,现将恒达机械铸造厂对(兑)给原经营厂长张茂宣”、“由被申请人经营该厂,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大石桥市恒达机械铸造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任何个人都无权将集体财产转让、变卖或用于抵偿个人债务。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宪云审 判 员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