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聂桂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桂平,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桂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桂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桂平于2016年7月9日0时45分许,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牡丹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张伟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桂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聂桂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1㎎/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桂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桂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桂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