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谷宗伯与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宗伯,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587号原告:谷宗伯,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原蒲庄村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主要负责人:曹军。原告谷宗伯与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原蒲庄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宗伯及其代理人张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宗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93元及利息13474.155元(2009年5月起至2016年8月);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原蒲庄村村委会)于1997年、1999年两次借款共计3800元。在2005年3月2日转据时按月息1分于2009年4月止本息总计10093元整。后按原利息继续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蒲庄村委会分别于1997年3月11日、1999年7月20日向原告谷宗伯借款2800元、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两次均为1.5分。2011年3月25日经法庭调解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转据,双方结算至2009年4月本息共计10093.00元,并约定自2009年5月利息继续按原约定利息1.5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向原告谷宗伯借款,有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转据及证人谷石雷的证言在案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结算本息共计10093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093元本院予以支持。转据中该笔借款继续使用利息1.5分的约定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谷宗伯借款共计10093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800元计息,自2009年5月起计算至本院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时村镇曹蒲庄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