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武义雾川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志飞,王晶晶,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俞洪礼,项仙儿,俞仙群,陈高波,徐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84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剑岚、宋巧仙。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杰。被告:李惠杰。被告:俞香林。被告:武义雾川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飞。被告: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飞。被告:李志飞。被告:王晶晶。被告: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杰锋。被告:俞杰锋。被告:周慧。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洪礼。被告:俞洪礼。被告:项仙儿。被告:俞仙群。被告:陈高波。被告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俞仙群、陈高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雾川机电有限公司、李惠杰、俞香林、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志飞、王晶晶、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俞洪礼、项仙儿、俞仙群、陈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00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起,1500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1500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1100万元自2015年6月2日起,1200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1200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7972938.36),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武义雾川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茭塘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20××86、200909087、20××88、201101396、20××40;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014**号;最高抵押额:9911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权;3、被告李惠杰、俞香林、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志飞、王晶晶、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俞洪礼、项仙儿、俞仙群、陈高波对诉讼请求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骆剑岚,被告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俞仙群、陈高波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武义雾川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53012012000002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义雾川机电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茭塘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911万元为限,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手续。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俞洪礼、项仙儿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28197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俞洪礼、项仙儿为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向原告融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惠杰、俞香林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281973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惠杰、俞香林为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融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日、9月6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志飞、王晶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128197303、ZB53012011480020101、ZB530120150000001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分别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2014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俞仙群、陈高波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267、ZB5301201400000268、ZB530120140000026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向原告融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俞仙群,俞杰锋、周慧,俞仙群、陈高波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500000408、ZB5301201500000409、ZB53012015000004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向原告融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2015280027《保理协议》一份,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9日分别签订保理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义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分别向原告融资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1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融资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止、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融资年利率为5.9%、5.95%、7.8%、7.8%、6.3%、7.2%,逾期罚息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理业务类型均为回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融资款。被告自垫款发放之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俞仙群、陈高波对保理业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垫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1500万元自2015年1月9日起,1500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1500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1100万元自2015年6月2日起,1200万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1200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武义雾川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茭塘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20××86、200909087、20××88、201101396、20××40;土地证号:武国用(2011)第0014**号;最高额991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惠杰、俞香林、浙江信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志飞、王晶晶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金润工贸有限公司、俞杰锋、周慧、俞仙群、陈高波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及相应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鑫都工贸有限公司、俞洪礼、项仙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及本案相应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信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