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XX等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李长江,陶田原,王×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涛,男,25岁(1991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东华,男,26岁(1990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大伟,男,22岁(1993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森,男,24岁(1992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原,男,27岁(1988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志,男,26岁(1990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超,男,28岁(1988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士成,男,27岁(1989年4月10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桂坤,男,41岁(1975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浩,男,25岁(1991年3月9日出生),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新伟,男,27岁(1989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斯文,男,20岁(1996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国朝,男,25岁(1991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1,男,21岁(1995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亮亮,男,28岁(1988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长江,男,25岁(199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田原,男,23岁(1993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2,男,45岁(197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及原审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李长江、陶田原、王×2,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蔡桂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凯旋大街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因燃放鞭炮与张×1、王×3(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蔡桂坤伙同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及他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2(男,殁年24岁)及张×1、王×3、安×1、安×2、潘×(均另案处理)互殴。过程中,高原、丁志、李超等人对被害人张×2,蔡桂坤、秦士成、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对张×1、王×3、安×1、安×2、潘×,均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张×2因颅脑损伤死亡,造成安×2轻伤二级,造成张×1、王×3、安×1、潘×轻微伤;互殴中还造成张新伟、王斯文轻微伤。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于2015年2月2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凯旋大街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蔡桂坤于同日、王×2于次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期间,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在各自亲属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2亲属张永革(父)、潘宇英(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其中,高原人民币十万元、李超人民币二万元、蔡桂坤人民币五万元、陈浩人民币一万元、张新伟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王斯文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杨国朝人民币二万元、王×1人民币二万元、史亮亮人民币八千元、常大伟人民币一万元、李长江人民币二万元、张振森人民币四千元、陶田原人民币五万元、王×2人民币八万元),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2亲属张永革(父)、潘宇英(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张永革、潘宇英放弃对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张永革、潘宇英对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服从法院判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的供述和调解协议书、缴款收据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桂坤、王×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高原、丁志、李超、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积极赔偿被害人张×2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对高原予以从轻处罚,对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予以减轻处罚。秦士成、陈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故认定高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丁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秦士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蔡桂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周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张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斯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杨国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史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常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振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陶田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分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蔡桂坤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凯旋大街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因燃放鞭炮与张×1、王×3(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蔡桂坤伙同上诉人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和原审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李长江、陶田原、王×2及他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2(男,殁年24岁)及张×1、王×3、安×1、安×2、潘×(均另案处理)互殴。过程中,高原、丁志、李超等人对被害人张×2,蔡桂坤、秦士成、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对张×1、王×3、安×1、安×2、潘×,均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张×2因颅脑损伤死亡,造成安×2轻伤二级,造成张×1、王×3、安×1、潘×轻微伤;互殴中还造成张新伟、王斯文轻微伤。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于2015年2月2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凯旋大街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蔡桂坤于同日、王×2于次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在各自亲属帮助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2亲属张永革(父)、潘宇英(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2亲属张永革(父)、潘宇英(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张永革、潘宇英放弃对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张永革、潘宇英对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服从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安×2陈述:2015年2月20日13时许,我和安×1、王×3、张×1、张×2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苏村潘×家中聚餐,6个人都喝了酒。14时许,我们去凯旋门歌厅喝酒唱歌。17时许,我们从歌厅出来到停车场准备打车回家,潘×正在跟司机说话时,鞭炮响了,一个黑衣男子在距我们两米左右放了一挂鞭炮。黑衣男子站在停车场平台上,张×1说“你在哪放鞭炮呢”,他说“我们家地方,怎么了”,然后因为放炮的事情产生了争执,接着王×3也和他产生了争执。过程中,歌厅出来3个保安员,其中一个拿对讲机的站在了放炮男子的左手边。争执急了,我们这边不知道是谁先动手打了放炮男子,我也用拳头打了放炮男子左侧脸部一下,保安员就把我踹地上了,接着我们和对方相互厮打起来。我听到放炮男子说“把他们都叫出来”,拿对讲机的保安就用电台喊“都出来”,然后歌厅里陆续出来了很多人。我被四五个男子踢踹倒地,满脸都是血,打我的人就停手了。我还看见四五个人踹躺在地上的张×2头部,踹了几下对方就回歌厅了。此时张×2面朝上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金杯车,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让我们上车,后来就到了良乡医院。我们这边的人喝的都有点晕,因为对方放炮打扰了我们,所以就吵起来了,打起来后骂了脏话。2、被害人张×1陈述: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和张×2、潘×、安×1、安×2、王×3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凯旋门歌厅的门口马路边等出租车,有个男子在离我们挺近的马路边放鞭炮,吓我们一跳。我们走到那个男子身边,具体怎么争执起来的记不清了,刚开始我还在中间劝架,当时挺乱的。放炮男子边上还有两三个男子,放炮男子说“这路是我们家的,我想放就放”。后我们这边一个人,具体是谁没看清楚,从我后边直接向对方3个人冲过去,用拳头和脚打放炮男子,对方刚一还手,我们这边就都冲过去和对方三四个人打起来。放炮男子说“快叫人”,后来歌厅里陆续跑出来好多人,对我们拳打脚踢。有几个人把我踹倒按在地上打,后来他们就停了。我弟弟张×2躺在地上不动了,打我们的人都进了歌厅。我去路边拦车,还有人打“120”,后来张×2就被送到医院了。对方总共有20多个人,有穿歌厅保安服的。我身上的伤是对方打的。3、被害人王×3陈述:2015年2月20日中午,我和张×1、张×2、安×1、安×2在潘×家吃饭,席间都喝了酒。13时许,我们又去凯旋门歌厅唱歌,喝了啤酒。17时许,我们出了歌厅在停车场打车,潘×在路边和司机交谈。歌厅一个男性工作人员在路上放鞭炮,就在我们边上,因为声音大我们跟司机说话听不见,我转头说了句“干嘛在这放鞭炮,什么都听不见了”,那个工作人员说“碍你什么事了,我在自己家门前放的”,我们这边就过去一个人到他旁边,是谁忘记了,我也跟过去了。我说“你放炮我听不见说话声音了,你离远点放去”,他说“我就在这放怎么了”,我当时生气了,说话很冲“你不会上别处放去,非在这放”,他说“你想怎么着啊,等着,你今天别想走”,然后他就叫了两三个人出来。安×2拦着放炮男子说“算了,算了”,这时对方有人用电台喊“叫人出来”。放炮男子不依不饶,一直跟我吵,过程中不知道谁先动的手,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打乱了,我记得追着对方一个人,我俩都倒地了,我在上边按着打他,后来歌厅里出来好多人,把我打倒在地。我一摸脸上手上全是血,当时就急红眼了,站起来过去又跟他们打起来。后来还是我被打倒在地,我们这边人的头上都是血,张×2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已经休克。我们这边的人开始报警,不知道谁找了辆白色金杯车,我们去了医院。张×2被送到抢救室,我去看伤,后来张×2转到了天坛医院医治无效死亡。4、被害人潘×陈述:2015年2月20日中午,我和张×1、张×2、安×2、安×1、王×3在我家喝酒聚餐。16时许,我们去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门歌厅唱歌喝酒。18时许,我们到歌厅门口右侧的停车场准备打车回家,我到下面打车,他们在停车场站着,我们的距离大概有六七米。这时有一个凯旋门的男子在他们5个人旁边放鞭炮,放鞭炮男子与我们距离大概是两三米。我听见张×2说“你放炮干嘛不去你们门口放去,吓我们一跳”,放炮男子说“这是我们家门口,我愿意在哪放在哪放”,他们就争吵了起来。我回头一看他们已经站在放炮男子的面前了,就赶紧过去,我站在最左面靠后的位置,右边是王×3。放炮男子拿电台喊“出来人,来人”,过了大概一分钟,从歌厅里出来了20多个男子,他们其中的一个男子用拳头先打我们的人,我们就和对方打起来。我被四五个男子围着拳打脚踢,他们把我拽倒在地,张×1、张×2、安×2、安×1、王×3也都躺在地上了。后来我们5个人站了起来,张×2躺在地上不动,我一边往他身边走,一边打“120”和“110”。我用手在张×2鼻子前试了试,已经没呼吸了,我们抱着他拦了一个金杯车去了良乡医院。5、被害人安×1陈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们出歌厅准备打车回家,这时听到了放炮声音,我看见王×3和歌厅的一个员工因为放炮的事情产生争执。后面的事情记的不是很详细,只记得我被打倒在地,张×2也倒地了。王×3说张×2没呼吸了,我们当中有人打了“120”,又拦了一个车去良乡医院,大夫抢救张×2,我也去看了伤。6、证人陈兴帅(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听见电台喊“下楼,门口打架了”,当时不知道原因,后来警察让我调取了监控。11号探头从歌厅门口往右至停车场方向照,17时41分50秒蔡桂坤拿着鞭炮从歌厅出来到路边,17时43分16秒点燃,后来他绕到停车场路边抬头看左边,像在和什么人说话。17时43分51秒从左边先后过来4名男子,17时44分55秒张新伟、杨国朝、王斯文先后走到蔡桂坤旁边。这时左边又过来一个人,张新伟用电台像在叫人,其他人在交谈。17时45分53秒从左边第一个过来的人和蔡桂坤互相推搡,从左边第5个过来的人绕到蔡桂坤右边,摸了一下头发随后打了蔡桂坤脸部一拳,王斯文就踹了这个人,又冲进去用拳头继续打。张新伟把另一个人打到右边车的位置,王斯文又冲过来打另一个人,蔡桂坤和打他的人对打,杨国朝在后边用电台朝那人头上打了几下。王×2、王×1从歌厅跑出来,王×1从人群中踹第一个打蔡桂坤的人,这人被打倒在地,王×1又打这人头部几拳。李长江从歌厅跑出来也冲向第一个打蔡桂坤的人,并打了他。紧接着程涛从歌厅跑出来冲向人群,像是动手了。这时张新伟和另一个人对打,并被压倒在地,王×1踹了那人后背两脚,拽着那人后脖领子用电台打了三四下,王斯文打了那人脑袋几拳,常大伟从歌厅跑出来踹了那人身上一脚。这时史亮亮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从门口右侧把对方其中一个人拽倒在地,史亮亮踹了一脚,秦士成过去也踹了那人腿一脚。在蔡桂坤的左侧,王斯文和一个人对打,王×2把那人拽倒在地。王斯文和杨国朝又用拳头打了另一个人,过程中对方从左侧又过来一个穿黑色夹克、灰色裤子的人,他用脚踢歌厅的服务员。14号探头从门口右侧往左侧照,王×2拽出一个人并把对方摔倒在地,过去按着那人脖子踹了脑袋一脚,蔡桂坤也踹王×2打的那人。在他们面前躺着一个人,是王斯文把他摔倒的,又踹了两脚。程涛在王×2左侧打一个人,王×2继续打他拽倒的那人。这时最开始打蔡桂坤的人也从右边冲过来,蔡桂坤和他对打起来,程涛冲过来帮助蔡桂坤,并把那人打倒坐地,然后就都停手了。17时48分22秒服务员都往歌厅里走,坐在地上的人起身从后面又拽着王斯文,王斯文转过身打了那人身上几下,周北平从人群外踹了那人一脚,程涛用电台朝那人的脑袋打了几下,周东华打了那人几下,王×2在人群里拉着,还有几个动手的看不清。同时,从右边冲过来一个穿灰色上衣、黑色裤子的人,高原将他从人群拽出并摔倒在地,随后蹬脑袋一脚,这人后脑摔在地上,平躺着没再动。周北平骑在这人身上,朝面部打了几拳,李超从左侧踹了这人腿上一脚,这人就一直没起来。在这个躺地上人的左侧,张新伟正在打一个人,一直打到停车位置,后来被对方踹了一跟头,陶田原过去把那人摔倒在车旁边,后来就都不打了,服务生陆续回了歌厅。除了以上这些人动手以外,还有别人参与了打架,但看不出是谁,后来倒地没起来的那人是第六个过去的,把他从人群中踹出来的是丁志。7、证人李江(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听见对讲机里有人说停车场打架了,就去了歌厅门口。停车场好多人正在打架,其中有歌厅的20多人。一处在从歌厅出来下台阶右边两三米一辆车的附近,另一处在第一处的右边三四米挨着歌厅的安全通道。第一处怎么打的没注意,第二处是张新伟、陶田原在拳打脚踢对方的一个人。我要往歌厅回的时候,看见张新伟和陶田原打的那人从那边跑到第一处这里,第一处当时已经不打了,这个人过来就骂歌厅的人,上来往人群里冲抓住了王斯文,双方又开始打了。打的时候又分成了两处,有一处是从歌厅门口出来五六米偏右的位置,几个人在打对方一个人,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打完以后有人躺在地上就没起来。从11号监控探头的第二段录像可以看出,有一个人压着张新伟,史亮亮和陶田原过去拉没拉开,就用脚踹对方,陈浩、秦士成、张新伟也过来踹这个人。辨认笔录证明:李江经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216张(十八组)进行辨认,辨认出(一)组照片中,1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高原;(二)组照片中,2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李超;(三)组照片中,8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丁志;(四)组照片中,12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蔡奇”(蔡桂坤);(五)组照片中,6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张新伟;(六)组照片中,7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王斯文;(七)组照片中,3号男子(杨国朝)参与打架了,但具体名字记不清楚;(八)组照片中,9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陈浩;(九)组照片中,10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秦什么成”(秦士成);(十)组照片中,11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王×1;(十一)组照片中,8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亮亮”(史亮亮);(十二)组照片中,7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什么田原”(陶田原);(十三)组照片中,6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程涛;(十四)组照片中,5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大伟”(常大伟);(十五)组照片中,4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李长江;(十七)组照片中,2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张振森;(十八)组照片中,1号男子是参与打架的经理王×2。8、证人徐文波(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至50分之间,我在歌厅门口看见大约五六个服务生围着一个坐在地上脸上有血的人,在这人左侧两三米左右的地方躺着一个人,边上也有四五个服务生。我看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坐在地上脸上有血的这人起来了,那个躺在地上的人一直没起来。9、证人张明(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在歌厅一层的安全门处听见有人喊外边打架了,就赶紧跑出去。在门口右侧四五米的地方,有4个客人头部流血了,还有10多个服务生站在门口,王×2在客人和服务生中间拦架、劝架。然后我看见一个客人骂了王斯文几句,王斯文就用脚踹了那个客人肚子一脚,张新伟用拳头打了穿黑色上衣客人的后脖颈子处一下,王×2把王斯文和张新伟拉开了。10、证人周东彦(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听见对讲机说楼下有人闹事就下楼了,看见歌厅的10多个服务生和对方一伙人打架,他们分别在两处互相打,一处在出歌厅门口刚下台阶右边两三米的距离,另一处在第一处右边两三米。第一处是对方坐在地上和史亮亮打,这个人打了史亮亮腿一拳,史亮亮打了这个人胸部一下。11、证人姜洋(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听见电台里喊“服务员都来车场”,具体谁喊的没听清,然后又听见电台里有吵吵声,像是打起来了,我就去了门口停车场。我看见有3个男子面朝上双手抱头躺在地上,每个躺地男子被三四个服务生围着,有两个躺地男子头部流血了。接着有一个躺在地上穿灰色羊毛衫的男子站起来,走到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旁边,冲着服务生说“你随便打,使劲打”,王斯文说“就打你了”,王斯文踹了穿灰色羊毛衫的男子,这个男子用拳头打王斯文,张新伟也上来踹了这个人,这个人倒地后他俩又踹了几脚,之后就没再打了。后来我回歌厅吧台处,透过玻璃看见外面又打起来了,其中一个客人从歌厅门口往北跑,张新伟和陶田原就追着打他。我还看见高原用脚踹另一个躺在地上双手抱头的客人,过了几分钟,服务生陆续回了歌厅,停车场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另外有两三个男子围在他身边看他的伤情,还有人在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有三个人把躺在地上的男子抬上了歌厅的面包车走了。12、证人李明成(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5年2月20日17时50分许,我听到对讲机里乱哄哄的,有人喊“王经理到一楼停车场”,后来对讲机里边挺吵,有骂人声音,我就感觉出事了。出去后我看见歌厅的人和对方五六个人发生了冲突,当时王斯文和张新伟动手打对方了。13、证人孙武臣(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我下去已经打完了,王×2打了“120”,报了警。等了大约10分钟,“120”还没来,王×2就让我开着歌厅的白色金杯车先把受伤的四五个人送去良乡医院。当时双方大概有20多人,对方有五六个人好像是头部受伤了。14、证人张元立(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证言:每天下午6点之前,我会在歌厅一楼大厅给服务生开会。2015年2月20日17时许,我到一楼大厅的时候,看见大厅站着好多服务生,外边停车场地上躺着一个人,还有几个人跟那个人是一起的。我问怎么回事,服务生说外边几个人跟服务生打起来了。我往外走想看看情况,王×2和孙武臣两人进屋,我问他们打“120”了吗,王×2说打了但“120”那边好像没车,王×2提议开歌厅的车送人去医院。随后孙武臣开歌厅的面包车带那几个人,王×2开自己的车在后边跟着,一起去的医院,后来警察就来了。15、证人胡×证明:我是良乡医院急诊外科的医生。2015年2月20日18时5分,急诊科接到一名病人,经初步诊查,该人无心跳及自主呼吸并瞳孔放大,后经抢救,该人恢复心跳及血压,但还是没有自主呼吸,处于昏迷状态。该人在急诊登记的姓名叫张×2,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只是脸部有一些小外伤,随时可能死亡。1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拱辰街道凯旋大街凯旋门KTV门前。凯旋门KTV南侧为一公共停车场;西侧为该KTV停车场,凯旋门KTV停车场西侧为南北走向的凯旋大街,该段凯旋大街西侧为良乡中学;凯旋门KTV北侧为裕恒通家居广场。中心现场位于凯旋门KTV门前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南北长69.2米,东西宽23.7米,停车场西侧边缘可见高0.68米的白色铁质护栏。凯旋门KTV为四层,正门位于楼体一层的西墙处。凯旋门KTV正门北侧4.5米,距凯旋门KTV西墙5.1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1),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4米、东西宽0.22米;凯旋门KTV正门北侧6.1米,距凯旋门KTV西墙5.1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2),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65米、东西宽0.45米;凯旋门KTV正门北侧8米,距凯旋门KTV西墙5.1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3),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45米、东西宽0.35米;凯旋门KTV正门北侧9.5米,距凯旋门KTV西墙5.1米处地面可见点状滴落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4);凯旋门KTV正门北侧4.5米,距凯旋门KTV西墙7.7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5),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25米、东西宽0.25米;凯旋门KTV正门北侧4.5米,距凯旋门KTV西墙12.4米处地面可见片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6),该片状血迹南北长0.32米、东西宽0.28米;凯旋门KTV正门北侧5.5米,距凯旋门KTV西墙12.4米处地面可见点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蘸取一处,编号为血迹7);凯旋门KTV正门北侧3.6米,距凯旋门KTV西墙5.2米处地面可见一只灰色男式右脚皮鞋(拍照后原物提取),该皮鞋北侧0.9米处为血迹1;凯旋门KTV正门北侧3.6米,距凯旋门西墙12.5米处地面可见一只灰色男式左脚皮鞋(拍照后原物提取),该皮鞋北侧0.9米处为血迹6;凯旋门KTV正门北侧9.2米,距凯旋门KTV西墙12.5米处地面可见一副黑色金属框架眼镜(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眼镜1),该眼镜眼镜片缺失,眼镜架变形;凯旋门KTV正门北侧16.8米、距凯旋门KTV西墙19.3米处地面可见一副黑色塑料框架眼镜(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眼镜2)。经对现场周边进行搜索,未发现其它可疑痕迹物证。1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在现场原物提取的物品均已扣押在案。18、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死者张×2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面部及双上肢,其中双上肢损伤位于双上臂中段,为片状皮下出血,面积较小,该损伤摁压或磕碰等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右肘窝损伤为小片状皮下出血,其间伴点状皮肤破损,符合医疗过程中输液形成。其头面部损伤呈头皮血肿及不整形的头皮、皮肤挫伤,相应部位头皮下血肿形成,但颅骨未见骨折,说明这些损伤符合被较轻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形成。解剖见头皮下大面积出血,整个大脑、小脑及脑干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病理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新鲜出血、右额极挫伤、脑水肿,可以认定张×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张×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9、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安×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3、安×1、张×1、潘×、王斯文、张新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分别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03号检材(现场血迹1-3)为安×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4-07号检材(现场血迹4-7)为张×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永革、潘宇英是张×2的生物学父、母亲。2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潘×、张×1、安×2、王×2分别报警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2、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接警后民警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后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凯旋门歌厅将高原等18名嫌疑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蔡桂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21日4时许,王×2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2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检验报告单、死亡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张×2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的情况。24、北京凯旋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职责说明证明:王×2负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兼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服务员王斯文等十七人负责楼层服务工作,兼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其他行为都属于职责范围之外的行为。25、前科材料证明:秦士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陈浩曾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6、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7、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张×2、安×2、张×1、安×1、王×3、潘×的身份情况。28、户籍材料证明: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的身份情况。29、高原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听见电台里有人喊“打架了”,从二楼看见一楼门口外面站着好多服务生,我就出去了。王×2经理在门口外的停车场站着,拉着服务生喊“别打了,都回去上班”。当时10多个服务生分散站着,我站在了王斯文旁边,王斯文的衣服被撕坏了,旁边张新伟的脸上有血,他们应该刚打完架。我们都准备往回走了,对方过来3个人,其中两个人抓着王斯文的衣服往后拽,另一个戴眼镜的人踹了我后腰一脚。跟王斯文一起的几个服务生就和对方那两个人打起来,踹我那个人又过去要打王斯文,我就抓住他的衣服往地上抡,他后仰倒地,我又踹了他头部一脚,周北平骑在他身上打,李超踹了他一脚,边上好像丁志也踹了他一脚。同时张新伟去追另外一个客人,之后就都停手了。我打的这个人在地上躺着没有动,后来服务生都回大厅了。我直接上了二楼,张新伟、王斯文、陶田原也都上了二楼在贵宾3包间内聊这件事,听他们说是因为“蔡哥”放炮引起的,后来我就去干活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带到了公安局。我们单位是17时30分换班,先都在一楼大厅开会,然后才能休息。蔡桂坤是本地人,我们都管他叫“蔡琴”、“蔡哥”,他之前在凯旋门歌厅2楼管库房,她媳妇是歌厅的吧台员。30、丁志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听见对讲机里有骂人的声音,因为每天18时一楼大厅要点名,我从一楼大厅透过玻璃看见外面停车场里有两拨人站着,其中一拨是服务员,我想是打架了,就从正门出去了。当时双方都没动手,就是互相骂,不一会儿,对方的一个人冲上来踹了我们的人一脚,我们这边有四五个人就上去踹他,我也踹了他大腿一脚,后来他就倒地了,高原,周北平、李超等三四个人上去又踹他。后来王×2经理让我们的人都回去了,不一会儿张经理在对讲机里喊“所有服务生来一楼大厅”,我去了就被警察带走了。31、李超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我在一楼大厅准备17时50分点到,听见对讲机里有人喊“所有保安来停车场,有客人闹事打保安”,我们一起聊天的服务生就往外跑。当时歌厅的10多个服务生正和对方三四个人大约分了3拨在停车场里互相拳打脚踢,张新伟被一个人压倒在地,两人脸上都是血,史亮亮、陶田原上去想把他俩拉开,这时王×2经理喊“都别打了”,我们的人就停手了。王×2让服务生都回去,我们就要往回走,这时对方一个矮个骂骂咧咧冲过来了,我印象里高原用胳膊夹住这个人脖子,脚下一拌,就把对方仰面摔倒在地,我踢了这人左大腿的位置一脚,高原踢了这人头部两脚,还有一个服务生朝他肚子上踩了一脚,后来这个人一直躺在地上没起来。我们在一楼大厅讨论怎么回事,张新伟说是因为“蔡奇”在歌厅外面放鞭炮,对方骂“蔡奇”,先打了“蔡奇”,张新伟他们几个保安去拉架,对方把他们也打了,双方才打的架。后来对讲机里张经理喊“所有服务生到一楼大厅集合”,我去了,当时警察已经来了,就把我带走了。32、秦士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听对讲机里有人喊“办公室办公室,去停车场”,意思就是叫领导去处理情况,我透过一楼大厅玻璃看见停车场有好多人打架,就出去想制止。监控录像中17时48分28秒,对方一个微胖的男子在和我们的人撕扯,我想把这个人拉住,他踹了我一脚,我踹了他一脚还打了他肩部两拳。高原把后来倒在地上没起来的那个人摔倒了,然后又踹了那人头部两脚,周北平骑在那人身上朝头部打了几拳,李超踹了那人一脚。后来对讲机里张经理喊“所有人到一楼大厅集合”,我去了就被警察带走了。33、蔡桂坤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许,我到房山良乡的凯旋门歌厅,拿了一挂鞭炮走到马路边,看见停车场出口有6个人在和“黑出租车”司机讨价还价。我往他们北侧走了10来米,在马路边把鞭炮点燃了。后来我上停车场看放炮,对方骂我,我问骂谁那,对方的4个人就朝我过来了。我看他们像是在歌厅里刚喝完酒,其中一个脸上长包的男子骂的最凶,后来就拉扯我,我俩互相拽,对方就围上我了。这时候我看见歌厅门口站着几个人正朝这边看,下意识地挥了一下手,王斯文、张新伟和一个我不认识的服务生就过来了。他们站在我左右两边,对方还是推搡我,张新伟拿对讲机呼叫“经理来停车场”。这时对方一个人打了我左侧脸部一拳,我也用拳头打他,张新伟、王斯文和对方也打起来。打了一会儿,歌厅出来很多服务生和经理王×2,服务生有的跟对方动手了,王×2说“别打了,都回去”。我们停手了往回走,快到门口的时候,对方一个人追过来又拽我,我媳妇想把他拉开,他把我媳妇拽倒了,我打了这个人身上几拳还踢了他,后来进了大厅我就没再出去。我看见对方还在追着服务生打,服务生回过来又追着对方打,后来服务生陆续进了歌厅。我听说把对方的人打坏了,王×2和服务生把被打的人送医院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把所有的服务生带走了,我当时害怕上了楼,后来自己去了派出所投案。34、王×2供述:2015年2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听见有人喊“经理来趟停车场”,我出来看见停车场上聚了20多人,有的在互相追,有的在打,我就喊“都停下,别打了”,但没人听我的。这时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小胖子要往打架的人群里钻,我拉他说别打了,他就要打我,我躲开了,有几个服务生过来把他打倒了,我把他拽起来放到旁边,他还要起来打,我就踹了他一两脚,让他别动。后来我打电话报了警,警察说马上过来。我见对方有人头上流血了,就又打了“120”。过了很长时间救护车还不来,我就让孙武臣开着公司的面包车送对方受伤的人去了良乡医院,接着我也去了良乡医院给他们看病。23时许我回到单位,听说服务生都去派出所了,我自己也去说明情况。35、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包括赶到案发现场后各自的犯罪行为,己方其他人员如何与对方人员互殴,以及经理用对讲机呼叫所有服务生到一楼大厅集合,后来被公安机关传唤带走接受讯问等情况。王斯文、杨国朝、史亮亮、常大伟的供述均证明秦士成踢踹对方人员的情况。36、调解协议书、缴款收据证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以及被害人张×2的亲属张永革、潘宇英对高原等14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及原审被告人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李长江、陶田原、王×2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桂坤、王×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高原、丁志、李超、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高原、李超、蔡桂坤、陈浩、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积极赔偿被害人张×2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等情节,对高原可从轻处罚,对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可减轻处罚。秦士成、陈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四人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高原、丁志、李超、秦士成、蔡桂坤、陈浩、程涛、周东华、张新伟、王斯文、杨国朝、王×1、史亮亮、常大伟、李长江、张振森、陶田原、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未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涛、周东华、常大伟、张振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怀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隗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