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昉与被告颜违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昉,颜违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14号原告:刘昉,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颜违斌,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68号,文海科技大厦1层。负责人:陈西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昉与被告颜违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违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即维修费)7120元、拖车费175元、误工费2826.09元、交通费7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颜违斌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便送去维修,被告颜违斌未赔付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颜违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为陕AY5M**号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向被告颜违斌赔付2000元,故其对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2016C043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颜违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拖车费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与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A3YX**号小型轿车沿半引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弘知路交叉口时,适逢被告颜违斌驾驶陕AY5M**号小型轿车沿本引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两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事故。2016年5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第2016C043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违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陕A3YX**号车于2015年5月12日开始维修,2016年5月21日结算。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0900元。另查明,陕AY5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颜违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颜违斌赔付2000元保险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颜违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构成侵权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按照定损单和结算单及票据据实结算为10900元;2、误工费,因该项损失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请假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并非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拖车费,即施救费,是因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已扣减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的金额为票据显示的数额;4、交通费,应属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因该车辆发生事故维修而影响出行,并结合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结算的期间,原告主张70元并未过高,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陕AY5M**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颜违斌按照30%和70%的比例予以分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该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颜违斌赔偿了2000元保险金,故其已承担了保险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颜违斌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颜违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昉给付车辆维修费6230元、拖车费122.5元、交通费(普通可替代性交通工具)70元;三、驳回刘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22元;另50元由被告颜违斌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玉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