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与沈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沈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900号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3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483776484030B代表人:沈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宇亮,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诉被告沈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于2016年6月8日到期,但被告尚欠283453.42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3453.42元,利息4163.4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8.262%计算至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告与原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后变更名称为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4.59%。后被告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6月10日归还20000元,其中3538.93元用于支付至6月9日止的利息,其余归还本金。2016年6月23日又清偿本金85.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345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桐支行借款本金283453.4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3453.42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9元,减半收取2919.5元,由被告沈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胜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