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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晓峰与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峰,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504号原告:陈晓峰,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颖,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原告陈晓峰为与被告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马俭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峰以被告金颖未按约还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三、借款期限: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四、约定利息: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五、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六、其他相关事实: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晓峰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峰借款20000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陈晓峰负担6元,被告金颖负担30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