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玲与谢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谢旺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203号原告:陈玲,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谢旺宝,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陈玲与被告谢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被告谢旺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谢旺宝偿还欠款298000元(含已付的4000元),并要求谢旺宝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旺宝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青阳县某镇街道经营“青阳县某镇某饲料店”,谢旺宝于2008年开始在我店里赊购猪饲料等,至2015年5月1日共计欠款298000元,谢旺宝以赊账形式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陈玲人民币298000元整,该款于2016年元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以三分利息计算,并全额归还,如有纠纷在青阳县人民法院诉讼。欠款人:谢旺宝。2015.5.1号。”该款经我多次催讨,谢旺宝于2016年元月份偿还了2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了2000元,目前尚欠本金294000元。利息我只主张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后经我催讨,谢旺宝迟迟不肯给付,打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谢旺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是不还钱,而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在自己也比较困难,只能尽最大的能力去还这笔欠款。陈玲所称的利息约定也属实。谢旺宝于2016年元月份还了2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还了2000元,因此已经偿还的4000元应当扣除。本院认为,陈玲向谢旺宝出售猪饲料,谢旺宝购买猪饲料后出具货款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陈玲向谢旺宝交付猪饲料,而谢旺宝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玲诉求谢旺宝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即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分(即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谢旺宝辩称其已经偿还的4000元应予抵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旺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玲饲料款2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38元,由谢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