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金花与袁加宝、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花,袁加宝,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347号原告周金花,女,汉族,1958年05月20号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李梦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加宝,男,汉族,1994年04月18日出生,住址商丘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委托代理人韩帅,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委托代理人:李飞宵,公司员工。原告周金花诉被告袁加宝、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香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袁加宝,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14时45分许,在建设路高铁市场门口,被告袁加宝驾豫N-×××××2号锋范牌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金花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0614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加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金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豫N-×××××2号锋范牌轿车车主为袁兴华,袁兴华豫N-×××××2号锋范牌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加宝辩称:保险公司赔我不赔,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4日14时45分许,在建设路高铁市场门口,被告袁加宝驾豫N-×××××2号锋范牌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周金花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公交认字【2016】第0614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加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金花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豫N-×××××2号锋范牌轿车车主为袁兴华,袁兴华豫N-×××××2号锋范牌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花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653.21元。2016年10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0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金花右耻骨上支骨折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周金花系非农业户口,在商丘市三仁商贸有限公司做清洁工,月工资18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原告车损为500元,为此产生施救费260元和评估费100元。被告袁加宝为原告周金花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用发票、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和原告按照8:2比例分担。被告抗辩称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6653.21;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3、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4、残疾赔偿金为52252元(25576×20年×10%);5鉴定费用700元;6护理费计算为2592.64元(25576÷365天×37天)元,7、误工费7200元(1800元×4个月);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370元;9、车辆损失费500元,10、施救费260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6107.85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3.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7174.64元,合计75307.85元。因原告索赔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袁加宝承担80%即640元,因其为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5307.85元。二、驳回原告周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袁加宝承担740元,由原告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