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淄川区寨里镇孤山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淄川区寨里镇孤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民初3412号原告:李志伟,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淄川区寨里镇孤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孤山村。法定代表人:宋训群,村主任。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淄川区寨里镇孤山村民委员会支付安装自来水管道款519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自认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淄川区寨里镇孤山村民委员会名称出现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