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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与永嘉县旅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永嘉县旅游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252号原告: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住所地: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平,该局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书巧,*,****年**月**日出生,***,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明,*,****年*月**日出生,**,原告职工,住****。被告:永嘉县旅游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罗浮大街北段14幢12-13间。诉讼代表人:吴玉亮,系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与被告永嘉县旅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书巧、胡旭明,被告永嘉县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1999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方享有对被告破产债权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止)。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日,被告以旅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20万元。《借款合同》的第五条,同时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全部借款本金偿清之日失效,该条款的约定产生了将借款期限变更至还清之日的效力,故本合同又是一个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直催讨至今,被告予以推脱,未归还分文。故诉��法院。永嘉县旅游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应该诉讼主张破产其享有破产债权及具体金额,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2.原告享有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不予支持;3.根据永嘉县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崇央陈述,该涉案款项属于财产拨款,不是借款,所以原告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借款合同》第五条是针对借款的合同效力的约定,即使是有效的,被告方主张的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1999年2月1日,被告永嘉县旅游公司与原告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旅游周转资金;借款期限: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4月23日;永嘉县旅游公司保证1999年4月23日全部偿还本金,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全部借款本金偿清之日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永嘉县旅游公司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将借款期限变更至借款还清之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借款期限为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4月23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方对借款合同第五条的不同理解,本院分三方面进行阐释说理。一、合同生效与失效。《借款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全部借款本金偿清之日失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失效的条件。故本案合同符合生效条件自签订之日生效,但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本合同未失效。从而,本案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各个条款仍然有效。二、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4月23日,但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还款,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1999年4月24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应从1999年4月24���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曾向被告催讨本金事实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三、合同变更。合同的变更,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就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而达成的协议。合同变更必须以有效的合同为对象。凡是未成立或者无效的合同,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原、被告要变更借款期限,应对内容进行明确的修改和补充,若约定不清楚,应当推定为未作出变更。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变更。合同生效、��效与诉讼时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相互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仅能说明合同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而不是对合同的条款作出变更,故原告对合同第五条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并未针对被告答辩的内容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楠溪江风景旅游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