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倪萍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萍,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270号原告:倪萍,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110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周扬,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萍与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董鹏、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偿还原告倪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止,本金100万元×月息1%×15个月=15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15万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倪萍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倪萍将本金100万元通过转帐方式汇入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张凯账户内。借款期间内,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倪萍催要,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倪萍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0月21日,倪萍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协商,又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变更为月利率1.0%,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又向倪萍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倪萍多次向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催要,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均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倪萍为了维护其合法财产不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希望本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款主体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支付方式为委托倪萍将款项支付至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股东张凯账户,因此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在借款发生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款项43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先扣除利息,如扣除利息超过当期发生金额,超过部分可以冲抵本金,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应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张凯辩称,张凯系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该笔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转入其账户内,款项应由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倪萍借款100万元,倪萍将出借款项100万元通过转帐方式转入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股东张凯账户内。2013年7月11日,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倪萍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将上述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确定为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0月21日,倪萍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协商,又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借款期限确定为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庭审中,倪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分别出示企业信息,以证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张凯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出示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石嘴山银行出具的证明、借款借据以证明2012年7月11日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共同向倪萍借款100万元,倪萍将款项通过石嘴山银行转账给张凯账户内,2013年7月11日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倪萍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10月21日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倪萍出具借款借据,将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率变更为月息1%的事实;出示收据两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10日前,张凯按照每月1.5%的利率向原告偿还利息,张凯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个人业务转账凭证、银行证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不表异议,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借据因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收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认为该证据系倪萍自制证据,并无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倪萍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倪萍举证证据真实、合法,在证据关联性上能证明倪萍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及由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倪萍借款本息的待证存在,予以采信,而倪萍证明张凯系该笔借款法律关系项下的共同贷款人之一的待证事实不存在,不予采信;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以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借据系传来证据而否定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为反驳倪萍诉讼主张的成立在庭审中分别出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示信息一份,以证明张凯系本公司股东的事实;银行凭证两张、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原件已收回),以证明通过张凯个人账户向倪萍偿付23万元以及由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付倪萍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以上均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倪萍还款的事实。倪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示信息无异议;对银行凭证两张、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7月16日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与倪萍提交的收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18万元的转账款项系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每月月息1.5%向倪萍支付的利息,该转账凭证与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均系张凯向倪萍偿还利息,可以证实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系共同借款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示信息在关联性上能体现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凯待证事实的存在;而银行凭证、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在证据关联性上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不予采信。具体理由是,2013年11月16日转款16万元,显然与涉案2013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无关;2016年2月4日20万元承兑汇票,可以确定为系涉案借款借据项下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20个月的利息。因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计向倪萍支付款项为43万元,可见,虽2013年11月19日转账5万元发生在涉案2013年10月21日借款借据之后,但应认定为支付的是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该笔付款亦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倪萍主张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18日止,倪萍将纠纷诉讼至本院立案之日有15个月利息15万元的理由正当,有证据印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倪萍主张张凯对以上款项与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借据上明确注明借款方是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借款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人应是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至于倪萍将出借款项转入张凯个人账户内,可以认定为倪萍按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示完成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也可认为张凯系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其接收倪萍出借款项即是其单位的受领;还可认为张凯系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辅助人,由其帮助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来接收这笔借款,均无不可,但不能以此就认定张凯个人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之一;至于以张凯个人向倪萍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因收据上的内容系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不是由张凯本人所写,不能代表其本人真实意思,仅起到形式意义大于实质作用,无关紧要。倪萍这部分主张的举证证明行为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抒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