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加奎与朱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奎,朱劲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106号原告:陈加奎,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劲松。原告陈加奎与被告朱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奎诉称,原告陈加奎与被告朱劲松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望江县漳湖农村商业银行漳湖分行劳务施工合同》,2015年9月9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商定拖欠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仅给付22000元。为此,特起诉,请依法判决: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期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陈加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关系。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朱劲松与陈加奎签订《望江县漳湖农村商业银行漳湖分行劳务施工合同》,2015年9月9日,双方结算,朱劲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家奎做漳湖农村商业银行工程款叁万仟元整,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朱劲松给付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对于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被告朱劲松亦出具工程款欠条,故本院对陈加奎要求朱劲松给付工程的诉求予以支持。朱劲松出具欠条,明确注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亦未注明利息事项,故本院对陈加奎要求朱劲松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加奎工程款1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加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朱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万熊杰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